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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改编权保护边界摭探

文字:[大][中][小] 2017/8/22     浏览次数: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改编权是一项重要的著作财产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是较为典型的作品演绎方式之一,改编权旨在限制他人对作品未经授权实施改动的派生创作行为。改编权问题貌似简单且已成定论,但法学界对其保护边界的理解和认识至今莫衷一是,值得进一步探讨。

 

  改编与复制和剽窃具有法律联系

 

  改编与复制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密切联系。复制权是著作权的基础性权利,复制行为往往是作品改编等利用方式的前提或基础。根据现行法的定义,复制行为采狭义的理解方式,仅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同形再现活动。广义的复制行为,除包括对作品具体表现形式进行再现的同形复制以外,还可以涵括对作品内在综合性表达进行挪用的异形复制。从这个意义上讲,实施改编行为,会不可避免地进行复制,二者难以分割。但从历史来看,改编权的独立设置及保护,与演绎作品从复制品中分离出来并厘清演绎作品和来源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紧密联系。总体而言,改编权保护的推动因素来自音乐表演、戏剧、电影等产业迅猛发展的利益诉求,既反映作品派生市场和新产业的成长发展轨迹,同时还是著作权超越复制,转向规范类型化作品利用方式的体系化进程。

 

  改编与剽窃之间也存在法律联系。剽窃是将他人作品或作品片段据为己有并公开发表的行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剽窃”排除思想层面的抄袭,仅指对作品受保护表达的不法挪用。“剽窃”依法构成独立的著作权侵权类型,但与著作权各项具体权能并无直接对应关系。总体来看,剽窃是一种较严重的侵权行为。首先,剽窃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而挪用其作品表达,侵犯了著作财产权。如果这一挪用构成对原作品外在表现形式的字面“再现”,则侵害了原作品的复制权。剽窃也可能对作品外在表现形式进行实质性改动,仅挪用作品内在结构中的综合性表达,进而侵害原作品的改编权。其次,剽窃也是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剽窃与侵害著作财产权行为的区别在于,是否注明出处以及是否表明作者的身份。剽窃行为在侵害著作财产权的同时,未标注原作者而署上剽窃者自己的姓名,破坏了原作者与挪用内容之间的创作身份联系,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

 

  既然剽窃可以归结为对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的侵害行为,现行法又何以需要专门设置此类侵权行为?这是因为法律定义的“复制”仅为狭义上的作品制作再现,复制权和改编权均难以规制片段式抄袭侵权,而剽窃侵权的独立设置恰好可以填补这一法律空白。可见,“剽窃”一词在司法实践中仍发挥着不容忽视的符号解释功能。

 

 

    改编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虽然都与作品改动有关,但改编权不同于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改编等演绎作品并未直接同在先作品的既有市场利益形成竞争,而是间接影响到在先作品派生市场中可预见并期待的利益延伸。改编权主要是从财产利益出发,限制他人对作品未经授权的改动行为,旨在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派生市场所享有的可预见性利益。

 

  与改编权不同,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都是尊重和维护作者自决意志的精神利益体现。狭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作者同一精神利益的两个方面:前者从积极权能上保障作者对作品进行自由且必要的修改,后者则从消极权能上保护作者精神利益免受因作品改动(如歪曲或篡改)而可能受到的不法侵害。

 

  修改权旨在保护作者人格与表达一致的延续性。当作者的思想观念发生变化时,为了确保作品与作者人格的一致性,消除作品原有表达与作者人格之间的冲突,作者对作品进行必要改动的自决意志应受到保护。此外,基于创作情势的重大变化,广义的修改权还发挥着允许作者有偿撤销出版合同并收回作品的作用,吸纳了作品收回权的部分功能。改编权规制的作品改动行为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产生新的演绎作品,而修改权强调尊重作者的作品改动意愿,司法实践中其修改的内容以作品的局部变更以及文字表达的修正为主。修改权行使后的作品仍属于原作品范畴,并未产生新的演绎作品。

 

  保护作品完整权也被称为“同一性保持权”,重在维护固有表达所体现的作者意志与人格,是作者维系作品的内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的权利。该权利可以禁止他人以不当的作品变动方式对作者声誉进行诋毁、贬损,旨在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仅为一项消极权利。作为一项著作财产权,改编权却可以积极行使,著作权人享有自行或授权他人变动作品的积极权能。在司法实践中,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纠纷时常在诉讼中重叠发生。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受到侵害,不能仅依据演绎作品“是否违背作者在原作中表达的原意”或“对原作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而应注重考察演绎作品是否降低原作品的社会评价、损害原作者声誉等客观效果。

 

 

    界定改编权保护范围

 

  在界定改编权的保护范围时,既应从行为范畴厘清改编包括哪些类型化的具体形态,又要从作品范畴确定什么内容以及何种挪用构成改编。

 

  从行为范畴来看,改编是独创性变动。改编权能从复制权中分离出来,说明该权利所控制的作品改动行为绝非简单的复制,而是融入独创性特征的派生创作行为,能演绎出新的作品。

 

  首先,改编行为排除在原作品表达基础上进行非实质性变动或原封不动地使用,改编者需要在个人选择和判断上付出智力劳动。如果某种改动行为仅对原作品进行非实质性变动或原封不动地使用,则无法派生出新的演绎作品,那就不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而属于复制。

 

  其次,“独创性”主要针对改编后产生的新作品而言,并非改编后的演绎作品。改编行为一般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对原作品类型的转换,也包括仅改变原作品内容结构的变动行为。将原作品从一种类型转化成另一种类型是改编的主要方式,使原作品在特定功能或用途上发生了一定变化。只要原作品功能或用途发生一定变化且“新作品在体验受众上有别于原作品”,未改变原作品类型的内容结构变动依然可能构成改编行为,仍属于将作品转化成符合特定受众需求、具备不同功能或用途之新作品的改编行为。

 

  从作品范畴来看,改编是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改动行为。如果改动后的作品与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完全不一致,原作品对改动后作品的作用就可能仅限于素材或灵感来源的借鉴,这种改动更倾向于作为合理借鉴的自由使用行为。改编挪用原作品的基本表达,需要从作品保护范畴对改动作品和来源作品二者之间的实质性相似程度进行综合比对。这一基本表达并非作品直观层面的具体表现形式(如小说的字词句串联表达、乐曲的音符次序及联结表达等),而是作品内在结构中非字面意义上的综合性表达。不同于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综合性表达存在于描述、论证或构思中的连续安排与发展结构中,包括音乐作品的主旋律与节奏,视觉艺术作品由线条、色彩、光感等组合而成的视图框架,文学作品的具体情节安排、具体人物关系及设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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